(2015)霍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海诉被告姜海玉、陈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姜海玉,陈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码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景海,男,1962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银监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姜海玉,男,蒙古族,47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陈秀莲,女,蒙古族,46岁,无职业,现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李景海诉被告姜海玉、陈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原告李景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姜海玉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友谊路西桥南01幢02号一层房屋予以查封,并已用李景海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南段01幢12号3楼房屋(房产证号001**)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姜海玉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友谊路西桥南01幢02号一层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李景海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南段01幢12号3楼房屋(房产证号00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