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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梁建昆与被申请人金秀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建昆,金秀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昆,居民。法定代理人梁立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文,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莫仕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达丛,金秀自治县人民医院党支部书记、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梁建昆与原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金秀县医院”)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283号判决。宣判后,梁建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来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建昆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来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来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二)本案发回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梁建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建昆的法定代理人梁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文,上诉人金秀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达丛、索生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3日,原告梁建昆起诉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9日8时许,原告因患哮喘病到被告金秀县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李金燕给原告检查诊断后开出处方,原告在缴费领药后,护士便给原告进行输液,输液约10分钟,原告便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原告虽脱离了死亡,但现已成为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今仍在金秀县医院住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造成原告成为植物人,完全是被告对原告快速注射药物氨茶碱所致。但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617.42元、误工费90367.00元、护理费2056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0.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028132.00元、鉴定费81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1982102.00元。被告金秀县医院辩称,首先,原审及再审过程中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都已经表明金秀县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82102.00元的索赔额太高,与当地的经济水平不符,且应按照农村消费收入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最后,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原告1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8时05分,原告梁建昆因“支气管哮喘并感染”到被告金秀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在门诊医生李金燕开出处方(50%葡萄糖20ml×2支+氨茶碱注射液0.25×2支,静注、慢>15分;地塞米松注射液5mg×2支、静注;5%葡萄糖注射液500ml+阿米卡星注射液0.2×2支、静脉滴注)、办好缴费手续和领取用药后,门诊护士蓝艳春便对原告进行静脉输液。原告在接受静脉输液过程中(约8时30分许)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术抢救后心跳、呼吸恢复,但一直昏迷不醒、四肢无自主活动。2009年7月11日,原告被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作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1、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2、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3、肺部感染;4、低钾低钙血症;5、骶尾部压疮;6、低蛋白血症;7、营养性贫血。2009年8月27日至今,原告在金秀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4599.42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446元、住院医疗费40096.42元,医嘱外购药品1107元,生活护理费1950元)。2013��8月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82102.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因患支气管哮喘并感染病症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接诊并对原告实施治疗,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法的医疗服务机构,其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对患者实施的正确医治。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如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医疗事故发生时,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的主持下,按照医院诊断处方上罗列的药物,医患双方共同对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本案中,原告作���患者系被动主体,在封存工作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没有能力去主导对哪些药物进行封存,更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核查被告开具的门诊处方,而被告应主动提交门诊处方单,积极配合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做好封存工作,事实上,封存的原告所用剩余药液只有部分阿米卡星,没有氨茶碱注射液和地塞米松注射液。原告方认为,氨茶碱与地塞米松显然已注入患者体内,被告违反了氨茶碱注射液说明书中注明注射时间不得短于10分钟的规定,其用药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医疗损害的发生,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照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66号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的诉请,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根据原告梁建昆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年较为适宜,如期满后,原告方认为需要继续护理,可就护理费另行向法院起诉。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有利证据证明护理的人数数额,也未有相关机构明确护理人数,故对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两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氨茶碱的药物功能为平喘缓吸,其系治疗哮喘病的常用药,亦是治疗原告疾病的主要药物,按照医疗惯例在用药时应首先使用,被告提出虽已配制了氨茶碱注射液,但实际未注入原告体内,事发后已将氨茶碱注射液丢弃,故封存的药液中无氨茶碱的辩解,因该辩解主张有违医疗惯例,亦不符合药物封存的操作规范,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实施输液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用药的注意程度,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应推定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有过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经查户口簿上记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居民户口,故被告提出各项费用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不予采纳。经开庭审理、质证,确认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44617.42元;2、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当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7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日2013年1月19日,共计1285天,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即误工费67351.60元(19131元/年÷365天×1285天);3、护理费参照定残前日其上一年度的标准,亦是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即护理费257030.00元(25703元/年×10年);4、住院伙���补助费51400.00元(40元/天×1285天);5、伤残赔偿金377080.00元(18854元/年×20年);6、鉴定费8100.00元;7、营养费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梁建昆医疗费用44617.42元、误工费67351.60元、护理费257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0.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0.00元、鉴定费81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835579.02元。(二)驳回原告梁建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建昆、金秀县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建昆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金秀县医院伪造病历,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计算赔偿的标准有误,导致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秀县医院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营养、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31228.3元。金秀县医院上诉称,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医院方不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医患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确认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对金秀县卫生局干部祝远胜、陶虹冰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二人与何守标副局长是在2009年7月10日17时许到达金秀县医院,与医院覃建宏院长、患者家属梁立安一起对处方笺、注射单、所用药物的剩余液体及药瓶进行了封存。地塞米松注射液已静注患者,氨茶碱注射液与50%葡萄糖40ml是否静注他们不清楚,因为他们到医院进行调查时,这些药物护士已经清理掉,没有办法封存。梁立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金秀县医院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因为事发当天患者没有要求封存,所以当时医院也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相关的药物封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院在对梁建昆进行治疗时是否使用了氨茶碱、医院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如何。2、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金秀县医院在对梁建昆进行治疗时是否使用了氨茶碱,医院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如何问题。患者梁建昆因患支气管哮喘并感染病症到被告处治疗,金秀县医院接诊并实施了治疗。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金秀县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服务机构,其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对患者实施的正确医治。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如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医疗事故发生时,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按照医院诊断处方上罗列的药物,医患双方共同对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本案中,梁建昆作为患者系被动主体,在封存工作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没有能力去主导对哪些药物进行封���,更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核查金秀县医院开具的门诊处方。对此,金秀县医院应主动提交门诊处方单,积极配合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做好封存工作。而事实上封存的梁建昆所用剩余药液只有部分阿米卡星,没有氨茶碱注射液、地塞米松注射液和葡萄糖注射液,这三种药物去向不明,且金秀县医院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氨茶碱的药物功能为平喘缓吸,系治疗哮喘病的常用药,亦是治疗梁建昆疾病的主要药物,按照医疗惯例在用药时应首先使用。金秀县医院提出虽已配制了氨茶碱注射液,但实际未注入梁建昆体内,事发后已将氨茶碱注射液丢弃,故封存的药液中无氨茶碱的辩解,因该辩解主张有违医疗惯例,亦不符合药物封存的操作规范,且金秀县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金秀县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秀县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实施输液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用药的注意程度,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应推定金秀县医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金秀县医院上诉提出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梁建昆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年是适宜的,如期满后,梁建昆仍需继续护理,可就护理费另行向法院起诉。而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的人员数额,也未有相关机构明确护理人数,故原判将梁建昆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再审案件,经历���两次一审法庭辩论,如简单地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赔则并不科学。因此,原审法院再审时以定残之日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梁建昆的定残日期是2013年1月20日,故一审判决参照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赔正确。梁建昆上诉所提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标准项目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4元,由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坤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潘时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雪连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