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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姚士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士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23号罪犯姚士琪,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士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士琪犯运输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将罪犯姚士琪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姚士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士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士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士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31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