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袁再军、张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袁再军,张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黄波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再军。被告:张小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袁再军、张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小会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袁再军与原告签订的下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再军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分字338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袁再军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及分期支付手续费的信用卡信用总额度为94479元;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81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为489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8589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袁再军实际交易之日起算;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用途为支付购车剩余款项、担保综合费及银行手续费;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袁再军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袁再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袁再军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如被告袁再军账户逾期三期,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再军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袁再军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袁再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cr6r514xcd101007、发动机号为sky7935的车辆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袁再军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再军通过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但之后被告袁再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62293.6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要求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袁再军名下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袁再军、张小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再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再军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再军未按约还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2)款约定: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史贤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58078.59元、逾期利息1066.64元、滞纳金314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再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小会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袁再军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分期购车费和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袁再军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袁再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会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再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再军、张小会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58078.59元,支付逾期利息1066.64元、滞纳金3148.3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再军、张小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袁再军、张小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袁再军抵押给其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袁再军、张小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