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冬梅,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北票市中华路一段105号楼1单元北侧,将单东雷停放在此的“吉利”牌帝豪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3,8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紫荆园小区附近,将朱亮停放在此的“本田”牌轿车的四个车轮、赵志艳停放在此的“众泰”牌Z300型轿车的四个车轮以及刘威停放在此的“现代”牌悦动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4,660.00元、4,158.00元和3,3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义县,将孟月停放在贵族家园小区的“现代”牌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之后又到兴华园小区,将高博停放在此的“长城”牌C30型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和4,180.00元。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改三期B区,将孙向阳停放在此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的四个车轮和孙楠停放在此的“长安福特”牌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3,774.00元和4,326.00元。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将栗德祥停放在文政北里自家楼下的“欧郎”牌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将雷庆伟停放在文政南里自家楼下的“本田”牌思域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将杨泽停放在文政南里自家楼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3,400.00元、4,252.00元和2,546.00元。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将闫磊停放在金色城小区的“现代”牌郎动轿车的四个车轮、刘明军停放在乐园春小区的“别克”牌凯越轿车的四个车轮和左成利停放在新渠路自家楼下的“别克”牌凯越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6,346.00元、4,722.00元和3,6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棕色皮卡汽车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小区,将李勇停放在此的“现代”牌瑞纳轿车的四个车轮、张伟停放在此的“起亚”牌K2轿车的四个车轮、王志红停放在此的海马M3轿车的四个车轮卸下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轮分别价值人民币2,590.00元、2,850.00元和3,420.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作案7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464.00元。案发后,郭某将盗得并存放在其租房的车轮全部返还被害人,对未能返还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自身还有癫痫疾病,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虽在案后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其在不同地点实施盗窃7起,共盗窃17辆轿车的68个车轮,属流窜、多次作案,情节恶劣,不能适用缓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