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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建辉与吕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辉,吕俊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何建辉,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俊达,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建辉与被告吕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担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建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辉诉称,被告吕俊达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何建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时止,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72300元,还欠原告7700元,被告吴俊达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元的事实;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借款时被告是株洲市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吕俊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吕俊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吕俊达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3日,被告吕俊达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建辉借款80000元,原告于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72300元,剩余借款77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将之前的借条作废。欠条约定:今欠到人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元。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吕俊达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何建辉要求被告吕俊达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吕俊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俊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俊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五年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