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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正在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5.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正在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5.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