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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王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孙春雷(实习律师),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王杰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孙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许,支振华驾驶原告王杰所有的豫JU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与胡乜村交叉口时,与张春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春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振华与张春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杰已支付张春柱赔偿款4万元,并应张春柱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了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豫JU93**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5535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5=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5÷5=14821.98元、医疗费106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共计251851.1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060元,剩余140791.13元,要求被告承担140791.13×60%=8447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张春柱年迈,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不同意理赔,按照保险条款,应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豫JU93**号福特轿车(发动机号:7JO329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支振华驾驶豫JU93**号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乜村村南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石化路北侧驶入石化路的第三人张春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春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支振华与第三人张春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张春柱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多发外伤,其家属花去医疗费1060元。2014年10月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1、支振华赔偿第三人张春柱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00元;2、张春柱方提供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资料,理赔款归支振华所有。当日,支振华按照协议支付第三人张春柱方赔偿款24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U9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王杰。第三人张春柱出生于1937年3月5日,系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胡乜村村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在家中土葬,与妻子程六英(1938年8月15日出生,体弱多病,一直与第三人张春柱单独生活)育有四名子女。又查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支振华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豫JU93**号轿车与第三人张春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春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第三方张春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种损失等共计241000元。结合原告证据,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60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根据本案情况,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共计126812.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4821.98元/年×5年÷5个人=14821.98元),共计186851.13元。就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JU9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51021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5791.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即75791.13元×60%=45474.68元。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5653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杰保险金156534.68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3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