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尹华海与尹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海,尹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尹华海,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苑宽,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杨,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博,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华海与被告尹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海及委托代理人贺苑宽、被告尹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海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租用原告湘E4F7**小轿车去外面办事,约定每天300元租车费用。当日,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用车过程中将车撞坏,放置修理厂。几天后,原告才得知这一消息。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仍未交车给原告。原告当即提出除租金损失另记外,将该车以428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现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42800元。被告尹杨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小轿车是实,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名的,并且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尹杨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2、汽车修理厂的修理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修理汽车时所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租用原告湘E4F7**小轿车,按每天300元给付租金,当日,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在用车过程中将该车撞坏,放置在修理厂待修;同年5月22日,被告仍未将车交付给原告,经协议,原告便将该车以4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车款,同年7月12日被告偿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车辆出卖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受买人有义务按规定履行支付价款,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的车款未及时偿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800元的欠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尹华海车价款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尹华海承担218元,被告尹杨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罗巧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