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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荣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倪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荣某将一台名为“海洋之星ⅲ”的赌博机摆放在刘荣海、刘红梅(二人均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西卫桥村18号杂货店内,供人赌博。刘荣海、刘红梅负责日常经营,违法所得与被告人荣某五五分成。2014年2月中旬开始,杨光(已判决)参与合伙并分成。至2014年3月13日,上述人员通过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26000元。2、2014年3月28日开始,被告人荣某伙同杨光将一台名为“海洋之星ⅲ”的赌博机摆放在夏华龙、甘海琴(二人均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塘民村文化中心对面的杂货店内,供人赌博。夏华龙、甘海琴负责日常经营,违法所得与被告人荣某及杨光五五分成。至2014年4月14日,上述人员通过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荣某伙同杨光将一台名为“海洋之星”的赌博机摆放在葛海艳(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的石材城沿街商铺18号耀亮石材美容护理中心店内,供人赌博。葛海艳负责日常经营,违法所得与被告人荣某及杨光六四分成。至2014年4月14日,上述人员通过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979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荣某及同案犯杨光、刘荣海、刘红梅、夏华龙、甘海琴、葛海艳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荣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赃人民币15000元,有辩护人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荣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认罪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判处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成立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多处摆放赌博机牟利,其行为破坏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