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洪春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春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37号罪犯洪春荣,男,汉族,高中文化,199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白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7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春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洪春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洪春荣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1.5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春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