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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列江、陆爱春诉被告马坚、郭正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列江,陆爱春,马坚,郭正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马列江(曾用名马家才),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陆爱春,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坚,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正霜,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坚,系被告郭正霜的丈夫。原告马列江、陆爱春诉被告马坚、郭正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列江、陆爱春,被告马坚同时以被告身份及被告郭正霜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坚系原告马列江的儿子,陆爱春系马坚的继母。1993年,两原告建成位于老城镇马村墟人民路的一层三格平顶屋,该房屋系两原告合法财产。原告马列江原在马村教办工作,该单位分两格平顶屋及一格瓦房给马列江使用。2006年,两原告将位于人民路一层三格平顶屋中的中间一格给被告马坚居住,但马坚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后,对原告马列江现在的单位房破门强行搬入居住。被告马坚对两原告大打出手,虐待父母,双方矛盾非常大,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问题仍未达到根本解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出侵占原告在马村人民路23号中间一格平顶屋和马村教办一格瓦房与一间平顶屋住房。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马村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30日颁发的编号为00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房子和宅基地权利人为原告;2、2012年10月17日建房承包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马村人民路南边的房子系原告所有;3、2001年9月6日马村教办出具的《住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马村教办宿舍中讼争的一间平顶房与一格瓦房的使用权。被告马坚、郭正霜辩称,1985年马村征地建电厂,之后大概在1990年至1993年间,村委会党员代表通过决议,将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宅基地分给最后一代男丁(原告属于最后一代男丁),家里是在1994年盖的房子,征地款与青苗款都是原告领取。位于马村教办的房子原来是邱详旭的,不是原告的。被告马坚、郭正霜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5年马村村委会《文件》,用以证明第三届分宅基地时最后一代男丁也即被告马坚应分得一格宅基地;2、2006年9月1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一格房屋为被告马坚所有,被告因此得以将该房屋对外出租;3、2006年4月21日马家才、马坚及马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马列江同意将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一格房屋给被告马坚所有;4、2014年11月11日马村居委会马村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马村人民路23号中间一格宅基地是村里分给被告马坚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列江曾用名马家才,系被告马坚的父亲,原告陆爱春系被告马坚继母,两被告为夫妻关系。1993年,两原告出资在位于马村居委会人民南街01号(现为马村居委会人民路23号)的宅基地上建造三间平顶房,并于2006年4月21日与被告马坚协议将中间一格平顶房安排给马坚居住,不得出卖。被告马坚已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曾德平用于经营移动通信店,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原告马列江为原澄迈县马村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马村教办)教师,马村教办在1991年马村教办宿舍楼竣工后,先后安排了两格平顶房宿舍和一格瓦房及一间厨房给原告马列江居住,两原告一直居住在马村教办宿舍。后被告马坚与郭正霜未经两原告同意,入住了两原告位于马村教办宿舍的房屋,占用其中的一间瓦房与半间平顶房,目前两被告及他们的两个孩子居住在此。以上事实有原马村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30日颁发的编号为00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10月17日建房承包人出具的《证明材料》、2006年4月21日马家才与马坚及马华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9月6日马村教办出具的《住房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4年8月20日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1985年马村村委会《文件》与2014年11月11日马村居委会马村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基于物权登记公示的基本原则,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马村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30日颁发的编号为00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证明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中间一格宅基地归被告马坚使用及地上平顶房归其所有,因此对于被告马坚以上述证据主张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房屋中,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的房屋为两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两原告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原告马列江于2006年4月21日通过书面协议将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中间的一格平顶房安排给被告马坚居住,但不得出卖,该行为属于原告已将该房屋除了处分之外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利赠与被告马坚,并已交付给被告马坚,该赠与合法有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不得随意撤销。被告马坚基于原告马列江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原告马列江名下位于马村人民路23号中间的一格平顶房,两原告诉请被告退出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两原告目前居住的马村教办宿舍楼,包括两格平顶房宿舍和一格瓦房及一间厨房,均系马村教办基于政策分配给两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具有合法正当来源,两原告享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两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占有其中的一间瓦房与半间平顶房,构成对两原告对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侵犯;两原告作为房屋合法使用权人,诉请两被告退出侵占的马村教办一间瓦房与半间平顶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坚、郭正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马列江、陆爱春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马村居委会原马村教办宿舍楼内的一间瓦房与半间平顶房,并从该房屋内迁出(详见本院2014年8月20日现场勘验图)。二、驳回原告马列江、陆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坚、郭正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