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美林松岭村行驶到南安市区长安街一家足浴店泡脚,后驾驶���托车从该足浴店往美林松岭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区柳城大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