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日照优客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优客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执审字第7号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涛。 被申请人:日照优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南、日照北路东001号楼106、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芳,经理。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日照优客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客超市”至裁定主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区人社局以被申请人优客超市拖欠职工张海静2013年4月份工资3100元、刘杰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张才丰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支付所欠张海静2013年4月份工资3100元、刘杰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张才丰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另加付50%的赔偿金35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优客超市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申请人优客超市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拖欠职工张海静、刘杰、张才丰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优客超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人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支付所欠张海静2013年4月份工资3100元、刘杰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张才丰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另加付50%的赔偿金35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优客超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家娜 审 判 员 安为平 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