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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春梅与史月俭、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梅,史月俭,牛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赵春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史月俭,男,个体户。被告牛俊义,男,公务员。原告赵春梅与被告史月俭、牛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春梅,被告牛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梅诉称,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牛某担保,被告史月俭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史月俭支付利息38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能返还。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史月俭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被告牛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某辩称,被告史月俭借款当时是有抵押物我才进行担保,抵押无效担保也无效,另外原告起诉我己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月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牛某担保,被告史月俭向原告赵春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息3分,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抵押物为北环办临五路北侧韩风英房。原告赵春梅、被告史月俭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牛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赵春梅认可被告史月俭已支付利息38000元。后被告史月俭、牛某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能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史月俭给原���赵春梅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赵春梅告持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主张要求被告史月俭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的利息38000元)。被告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赵春梅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要求保证人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佐证,故被告牛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史月俭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月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春梅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的利息3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梅要求被告牛俊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史月俭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