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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寿华、李良华与郑清荫、卢连琴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华,李良华,郑清荫,卢连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华,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华,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荫,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连琴,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与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郑清荫、卢连琴均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寿华及其与上诉人李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衍员与钟荷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原告李寿华、李良华,李衍员、钟荷妹的父母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李衍员、钟荷妹组建一支工程队长期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年初起,李衍员、钟荷妹与其工程队队员被告郑清荫、卢连琴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上郑路22号西北角一直三间土木结构的老房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龙集建(92)字第150360号)。2013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因连日下雨,二被告所有的老房子突然倒塌,造成居住在二楼的李衍员、钟荷妹及居住在三楼的李生员被压在废墟下。适中镇政府干部、消防大队战士、适中派出所干警以及当地村民的共同施救下在当日5时左右将三名被埋人员挖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及龙岩市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三名被埋人员已无生命迹象。2013年7月2日,死者李衍员、钟荷妹的遗体进行了火化。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5000户农户投保办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郑清荫支付保险赔款5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父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1849.75元(其中李衍员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钟荷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1849.75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李衍员、钟荷妹与被告郑清荫、卢连琴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借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李衍员、钟荷妹与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但证人吴家炉、钟红星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李衍员、钟荷妹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租赁协议、房租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李衍员、钟荷妹长期居住在被告的老房子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自认李衍员、钟荷妹系借用其老房子,因此本院认定李衍员、钟荷妹与二被告之间属借用关系。被告主张在借用期间有要求李衍员、钟荷妹的工程队搬离其老房子,但证人邱桂昌、郑光明、邹华河、江苏州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该主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倒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连日雨天或者暴雨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均构成不可抗力,前述天气情况是应当可以预见的天气,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故本案事故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关于二被告对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出借物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李衍员、钟荷妹死亡的客观原因是在借用被告的老房子期间因房屋倒塌导致的,如果对死者家属不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显然不公平,因此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公平原则的立法主旨,为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未受益情况、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酌定被告对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分担10%的责任。死者李衍员、钟荷妹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故原告主张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赔偿金应均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应均为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现原告主张李衍员、钟荷妹的丧葬费均为22489.5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系其必然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亲属在办理丧葬过程中支出交通费应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李衍员、钟荷妹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虽然客观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但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并非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32656元(616328元×2)、丧葬费44979元(22489.5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清荫、卢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寿华、李良华支付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赔偿金1232656元、丧葬费4497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0635元的10%即为128063.5元。二、驳回原告李寿华、李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李寿华、李良华负担10000元,由被告郑清荫、卢连琴负担588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寿华、李良华、原审被告郑清荫、卢连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上诉,并针对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相互矛盾的自述,就认定上诉人父母系借用被上诉人房屋居住,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母李衍员、钟荷妹是租住俩被上诉人房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父母向被上诉人借住房屋,更不能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后特别是事发时向被上诉人借住房屋的事实。(二)本案不争的事实――房屋使用期间的电费系上诉人父母缴交的,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非法占用”之说。(三)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网络新闻报道也与被上诉人的“非法占用”之说相悖。(四)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证言、适用司法所对李衍员之子李幸华及上诉人李寿华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父母系向被上诉人租住房屋,并能证实所租住的房间数量及居住的工人情况。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倒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俩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对上诉人父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涉案房屋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事发时,虽然连续下雨,但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因为事发时,当地许许多多的土木结构房屋,仅有被上诉人的倒塌,其他人的房屋并未发生倒塌。被上诉人房屋仅进行内墙粉刷,土墙外面并没有粉刷且饱经风雨侵蚀,墙体厚薄不一,可见沧桑,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已是危房。若被上诉人对泥土墙体外侧进行粉刷,房屋根本不会倒塌。(二)被上诉人未对倒塌房屋尽到必要的管理、维护、修缮义务。1、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上诉人方面。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3、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旧(危)房进行必要、合理的维护或修缮(何时修缮怎么修缮)。也未告知上诉人父母及其工人。4、本案中,在没有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房屋突然倒塌,就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如前所述,现场照片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俩被诉人过错明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按22489.5元标准计算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2466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赔偿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因父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99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2×2=1232656元、丧葬费24664×2=4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2人=6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未对李寿华、李良华的上诉进行答辩。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虽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出借物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质量瑕疵,即夫汪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李衍员、钟荷妹死亡的客观原因是在借用被告的老房子期间因房屋倒塌导致的,如果对死者家属不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显然不公平”的这一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但是,在本案的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李衍员、钟荷妹是非法占用上诉人的财产,且上诉人的房屋借用人邱桂昌已经多次要求李衍员、钟荷妹搬离。因此,李衍员、钟荷妹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拒不搬离,属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存在明显过错。李衍员、钟荷妹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父母李衍员、钟荷妹居住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上郑路22号西北角一直三间土木结构的老屋因连日下雨而倒塌,造成李衍员、钟荷妹死亡,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在原审及上诉均称,该倒塌老屋,系向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租用,但却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审认定李衍员、钟荷妹与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借用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因此,房屋有瑕疵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房屋出借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目前证据,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系无偿将房屋借给李衍员、钟荷妹居住,该房屋系多年的农村陈旧老屋,李衍员、钟荷妹明知该房屋为多年农村陈旧老屋仍予居住,本案中,既不存在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故意不告知出借房屋瑕疵的特殊情况,也不存在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向李衍员、钟荷妹保证出借房屋无瑕疵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在无此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对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的利益,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认同。综上,在目前无法证明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父母李衍员、钟荷妹与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上诉提出的“上诉人父母李衍员、钟荷妹是租住俩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论是租租赁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俩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父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按22489.5元标准计算丧葬费错误,应当按2466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丧葬费44979元更正为49328元(按24664元/人×2人)。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诉讼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支付李衍员、钟荷妹的死亡赔偿金1232656元、丧葬费493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4984元的10%即为128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7元,由上诉人李寿华、李良华负担15000元,上诉人郑清荫、卢连琴负担7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的负担不变,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