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黎珍珠与黄耀彬、杨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珍珠,黄耀彬,杨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6号原告黎珍珠,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彬,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告黄耀彬的哥哥。被告杨坚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本,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平南镇瑞燕广场旁。负责人覃坚。原告黎珍珠诉被告黄耀彬、杨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珍珠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黄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杨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珍珠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黄耀彬驾驶桂R7V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咀往水果市场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于当日14时00分行驶至冈州大道东庆铃汽车销售部路段时,与水果市场往江咀方向沿非机动车道(逆向)由黎珍珠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珍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耀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珍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珍珠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住院29天。2014年9月22日经司法鉴定黎珍珠因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左胫腓骨近关节处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9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29天=2320.00元;5、残疾赔偿金:33090.05×20×(30%+2%)=211776.32元;6、伤残鉴定费:1575.00元;7、误工费:1089/30×206=7477.80元;【26天+180天(6个月)共20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9、医疗器械:480.00元;上述1-9项合计31202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是黄耀彬驾驶的桂R7V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64499.72+2900.00+10000-10000)×80%=53919.78元;(2)伤残赔偿金:{2320+211776.32+1575+7477.80+480-(110000-11000)}×80%=99703.30元共:10000+110000+53919.78+99703.30-11600(黄耀彬垫付医疗费)=262023.0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耀彬、杨坚辉赔偿原告26202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彬答辩称:一、本超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也提供了由新会区会城某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同时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或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城镇工作也未满一年,所以原告的户口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器械480元,因其提供的仅是“销售清单”而不是正式发票,且仅有收货人梁日荣签名而没有客户(原告)名,依法不具证据效力,请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坚辉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对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黄耀彬,黄耀彬驾驶车辆是为自己办事,并不是受答辩人指派,为答辩人办事,黄耀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几种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的车辆有缺陷,并因该缺陷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于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所以,出借人只有在其出借机动车辆行为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亦即只有出借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出借人依法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黄耀彬,是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出借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下常状态,在答辩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及没有过错的状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属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耀彬驾驶桂R7V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江咀村往江会路水果市场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于当日14时00分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东庆铃汽车销售部路段时,与江会路水果市场往会城江咀村方向沿非机动车道(逆向)由黎珍珠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珍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耀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珍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耀彬驾驶桂R7VS**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杨坚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共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3026.30元,其中被告黄耀彬垫付了11600元。该院诊断其: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第五掌骨骨折。4、左颧骨骨折。5、左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随诊及全休6个月。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又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用去了医疗费1473.42元。2014年8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期需回院拆除左胫骨及右第5掌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该项目至今仍未进行。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9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VIII伤残和一项I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57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在会城居住,并于2013年4月开始至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某管理处工作,每月工资1089元。原告还提供销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购买轮椅用去了4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工作收入证明、工资签领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黄耀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珍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黄耀彬驾驶的桂R7V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耀彬按责赔偿。本次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定双方都有过错,酌定被告黄耀彬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99.72元(63026.30元+1473.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残疾鉴定费1575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77.80元(1089元/月÷30天×206天),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工资签领表等为证。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1089元,其共误工206天(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180天),误工费应是7477.80元(1089元/月÷30天×20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776.32元(33090.05元/年×20年×32%),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被评为伤残时61岁,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98200.10元(32598.70元/年×19年×32%)。本次事故致原告一项VIII伤残和一项I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一份主张购买轮椅费用48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其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64499.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鉴定费1575元、误工费7477.80元、残疾赔偿金19820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6972.5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4499.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77399.72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320元、残疾鉴定费1575元、误工费7477.80元、残疾赔偿金19820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572.80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6972.52元(296972.52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黄耀彬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应赔偿141578.02元(176972.52元×80%)给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11600元,被告黄耀彬仍应赔偿原告129978.02元(141578.02元-1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坚辉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杨坚辉虽是桂R7V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被告黄耀彬使用没有过错,也不是事故侵权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珍珠120000元。二、被告黄耀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珍珠129978.02元。三、驳回原告黎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黎珍珠负担121元,被告黄耀彬负担1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素梅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