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龙兴与刘剑锋、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兴,刘剑锋,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周龙兴。委托代理人徐冰,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锋。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艳。现下落不明。原告周龙兴与被告刘剑锋、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锋、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兴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刘剑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大部分是从银行提取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刘剑锋,也有部分是将身边的现金交给被告刘剑锋。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剑锋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剑锋分文未还。被告刘艳与被告刘剑锋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剑锋、刘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剑锋、刘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月20日,刘剑锋向周龙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龙兴80万元整用于周转。后刘剑锋未归还借款,为此周龙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刘剑锋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剑锋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艳与刘剑锋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刘艳对刘剑锋应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剑锋、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锋、刘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龙兴借款8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刘剑锋、刘艳负担,该款原告周龙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