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原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确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