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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金良与潘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良,潘卫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黄金良。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潘卫忠。原告黄金良与被告潘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良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潘卫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兰溪市区方向往厚仁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到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北路骅骝黄村地方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黄金良相撞,造成黄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潘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良无责任。原告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原告因右内踝螺钉寄留伴感染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票遗失)、2012年8月2日因右胫骨钢板螺钉术后左内踝皮肤缺损再次住院治疗(发票遗失),前后花医药费16068.46元(留存),被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左右。原告黄金良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0天、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潘卫忠赔偿原告黄金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16068.46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6610.46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还应赔偿11661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用补偿清单、村委会及兰江街道办事处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统一征地事务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及所化医疗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009005-1号、009005-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3个月。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被告潘卫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付了20000元多点,超出也不多。我家里经济困难,儿子也有病,没钱赔偿。被告潘卫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潘卫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5日,潘卫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兰溪市区方向往厚仁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到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北路骅骝黄村地方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黄金良相撞,造成黄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卫忠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前言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良正常行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黄金良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62天,花医疗费24236.79元(不包括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8日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住院费用,其中医保报销了8236.59元,自付部分为16000.2元)。潘卫忠已付20000元。黄金良于2014年9月1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金良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黄金良户承包经营的土地1.85亩已被征用90%以上,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黄金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潘卫忠赔偿。原告黄金良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322元。原告黄金良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偏高,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6000.2元(不包括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住院费用及医保报销的8236.59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10276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48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40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潘卫忠赔偿给原告黄金良134400.2元。被告潘卫忠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14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潘卫忠负担480元,由原告黄金良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