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来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疼痛理疗科二楼医生值班室,盗得戴某装有205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破案后赃款被追回。1、失主戴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于医生值班室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050元。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苗某某处扣押赃款2050元,已发还失主戴某。5、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值班室盗窃钱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苗某某来到嘉峪关市人民商城东侧“九牧王”男装店内,盗得价值233元的黑色“九牧王”皮带一条。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九牧王”男装店丢失皮带一条。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九牧王”男装店内盗窃皮带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共计2283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伏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