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缪晓丽与许人敬、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许某某,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85号原告缪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殷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殷某系夫妻。被告许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某某人民币35000元,按两分利息计算,2014年8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但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3269元(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8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某和被告殷某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殷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缪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许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殷某系夫妻。被告许某某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按两分利息计算,并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借款逾期,原告催讨不成,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即20‰计算和归还日期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缪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凭,且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约定为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虽为被告许某某个人名义所负,但处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许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视为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缪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殷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3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3269元,本息合计38269元。如果被告许某某、殷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许某某、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