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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15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Y×××××号)途经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博新茶具店对出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9毫克每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3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因以上违法行为对张某处以罚款2000元及行政拘留15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民警洪某强、王某国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95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张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丹罗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