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莉萍与陈光耀、张鸳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萍,陈光耀,张鸳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莉萍。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陈光耀。被告:张鸳���。原告张莉萍与被告陈光耀、张鸳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2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现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陈光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光耀、张鸳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光耀、张鸳鸯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耀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向原告张莉萍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莉萍与被告陈光耀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耀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光耀与张鸳鸯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光耀、张鸳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光耀、张鸳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光耀、张鸳鸯承担。被告陈光耀、张鸳鸯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