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邓氏、邓凡军与田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邓氏,邓凡军,田子建,泗县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890号原告:吴邓氏。原告:邓凡军。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子建。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园,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邓氏、邓凡军与被告田子建、泗县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邓氏、邓凡军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40分,被告田子建驾驶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皖LW00**号轿车,在泗县至墩集路火箭沟西,刮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邓凡军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皖LW00**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2元。原告吴邓氏、邓凡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3、泗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伤情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住院10天,医嘱卧床休息2周,医疗费5755元。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费5863元。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400元。5、修理费票据,证明修理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医疗费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3、施救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吴邓氏住院治疗期间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2828元。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用药和保险公司观点相同。被告田子建辩称:答辩意见同安保公司意见一致,另外修理费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鉴定认定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只提供一份修理的票据,无评估及修理详单,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鉴定抗辩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7时40分,被告田子建驾驶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皖LW00**号轿车,在泗县至墩集路火箭沟西,刮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邓凡军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吴邓氏受伤及邓凡军的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皖LW00**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邓氏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1568.01元(其中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2828元)。原告邓凡军支出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吴邓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68.01元-2828元=8740.01元、护理费101.57/天*22天=22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原告邓凡军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203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邓氏医疗费8740.01元、护理费22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1163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凡军施救费400元。被告田子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邓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34.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凡军施救费400元。三、被告田子建、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邓氏、邓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泗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吴邓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