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冉长亚与曾如久,谢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长亚,曾如久,谢晓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84号原告冉长亚,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如久,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晓梅,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曾如久,经理。原告冉长亚与被告曾如久、谢晓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长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长亚诉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47500元,第一次于2014年7月8日借款632500元,第二次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115000元,被告曾如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晓梅与被告曾如久系夫妻,此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747500元;二、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63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曾如久、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曾如久、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如久、谢晓梅系夫妻,2014年7月8日,被告曾如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冉长亚借款6325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长亚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6325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身份证号51022419720610xxxx,电话13609****xx。借款单位: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曾如久,法人:曾如久,2014.7.8”。2014年7月19日,被告曾如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冉长亚借款11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长亚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小写人民币(1150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身份证号51022419720610xxxx,电话13609****xx。借款单位: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法人:曾如久,借款人:曾如久,2014.7.19”。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747500元;二、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63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曾如久、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如久、谢晓梅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如久、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如久、谢晓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长亚借款7475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63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长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5元,减半收取5637.50元,由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