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都建华、杨洪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峰,本单位职工。被告:都建华。被告:杨洪法。被告:张法春。被告:桂树山。被告:胡玉胜。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都建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都建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都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58.4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利息共计99609.2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与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每个联保成员提供授信额度,其中被告都建华的授信额度为为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开业,同时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17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都建华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都建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都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58.48元、利息9960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欠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履行各自义务。奎文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如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都建华,被告都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都建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建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8858.4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共计99609.2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作为被告都建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建华、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858.4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共计99609.2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法、张法春、桂树山、胡玉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建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1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