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要见、马利娇与石春岩、白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要见,农民。原告马利娇(曾用名马娇),系原告张要见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岩。被告白岩雪,系被告石春岩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要见、马利娇诉被告石春岩、白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见、马利娇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32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但此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石春岩实际欠款是165000元。二、该借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石春岩借原告现金2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要见、马利娇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逾二零一四年柒月十二号前还清,逾期不还,交由定陶县人民法院管制,借款人:石春岩,2014年2月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石春岩、白岩雪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春岩借二原告23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主张借款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实际欠借款额165000元,但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还款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岩、白岩雪共同偿还原告张要见、马利娇借款本金2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石春岩、白岩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