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宏宾与张广军、王华、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宾,张广军,王华,孙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丽,女,汉族。上诉人王宏宾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军、王华、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宏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宾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宏宾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上诉人王宏宾预交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王宏宾多预交的1535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