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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康俊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俊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俊英,别名“康二”,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天镇县人,系大同市万昌物流园区运输服务人员。2007年9月14日因抢劫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康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俊英与丰某某在大同市万昌物流园区一超市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在他人劝阻丰某某过程中,康俊英手持圆铁凳将丰某某打伤。经鉴定,丰某某右侧8-10肋骨折、右侧液气胸,综合评定为轻伤。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材料、被告人康俊英的户籍证明、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康俊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康俊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将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康俊英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俊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康俊英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到原审被告人系累犯,但其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