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11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柳某窜至被害人周某甲位于瑞安市高楼镇大京村京桥路xxx号的xx电器店门口,窃取放置在此的1台小型旧电冰箱,在逃离途中被王某发现,后将电冰箱放回原处。2、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柳某窜至高楼镇上泽村一甲鱼养殖田处,窃取放置在此的1根方形铁管,后又窜至上述xx电器店门口,窃取1台小型旧洗衣机,在逃离途中被黄某发现,后将铁管及洗衣机放回原处。3、2014年9月3日、4日、5日,被告人柳某三次窜至高楼镇上泽村一田里,窃取被害人周某乙放置在此的圆形铁管2根、3根、4根。经鉴定,被盗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648元。现有4根铁管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36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