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国利与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王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154号原告:张国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西四坡镇(现更名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山,男,汉族。原告张国利与被告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利诉称:被告系埇桥区公安分局职工,曾在西寺坡派出所任所长之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贩卖化肥急需用周转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近期原告致电向被告催款,被告起初还接电话,后期干脆电话停机,并躲避不给面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3.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份);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山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利原系埇桥区祁县镇供销合作社职工,后到埇桥区西寺坡镇开发房地产。被告王凤山原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西四坡派出所负责人,退居二线后,租赁张国利开发的2间门面房经营化肥。因经营需要,2010年11月28日,王凤山向张国利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即书写《借条》称“今借老张壹万元正,¥10000。利息2.5分。王凤山.2010.11.28”。11月30日,王凤山再借张国利现金1万元。王凤山在原《借条》中的利息上方上添写“11.30.加壹万元正。王凤山”,并将¥10000更改为“¥20000”。2010年12月,王凤山又借现金1万元。王凤山在原《借条》下方添写“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王凤山.2010.12”。2011年4月20日,王凤山对上述借款3万元在《借条》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尔后,寻其不着。2014年6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凤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确避而不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0年11月28日、3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0年12月借款1万元,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6月30日,本案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利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0年12月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王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宏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