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曲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曲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曲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7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经本院对曲某乙当庭询问,其表示现跟随原告生活,今后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曲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婚生男孩曲某乙已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男孩曲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