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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新苏天地某饭店服务员。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抢夺于2014年3月23日被合并行政��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三香弄×幢××室,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0元。为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三香弄×幢××室宿舍内,趁同宿舍其他人睡着之际,窃得单位同事、被害人冯某放于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冯某发现现金被窃后,即怀疑系被告人刘某所为。因刘某否认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11月15日下午,冯某要求刘某与其一起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即与冯某一起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现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赃款��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抢夺于2014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其中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羁押的十二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