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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伟娜与叶海云、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娜,叶海云,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赵伟娜,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云,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霞,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赵伟娜诉被告叶海云、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赵霞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赵伟娜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叶海云、赵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娜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74万元(2010年11月15日经原告丈夫孙金瑞银行账户转入叶海云银行账户50万元,另24万元系现金支付),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叶海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部分无效约定。被告赵霞辩称,赵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叶海云所借的款项系其个人因工程资金周转的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海云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赵伟娜与被告叶海云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赵伟娜、借款人(乙方)叶海云一、借款用途:周转。二、1、借款地点(合同签订地)新郑市,2、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元整)。4、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三、违约责任:1、借款人应于合同到期日2014年3月2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预期还3日,出借人即可提起诉讼。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双方约定,预期还款3日,甲方可随时提起诉讼。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叶海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元以前欠条作废。关于74万元借款,赵伟娜称其中的50万元系通过赵伟娜的丈夫孙金瑞的银行账户向叶海云转账,叶海云予以认可;另24万元系直接向叶海云交付的现金,对此陈述叶海云不予认可,认为此24万元系利息,74万元借条是将24万元利息直接写入借款本金中。另查,叶海云、赵霞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云向原告赵伟娜借款7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实,赵伟娜、叶海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海云应当向赵伟娜返还借款7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赵霞共同偿还赵伟娜的借款74万元,而赵霞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叶海云所借款项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本院认为,叶海云的74万元借款发生在叶海云与赵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赵霞亦未提交该债务应归叶海云偿还的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74万元赵霞应与叶海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叶海云辩称,74万元中的24万元系利息,借条中74万元系将利息直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云、赵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伟娜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470元,由被告叶海云、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