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杰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彪,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杰,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蔚州镇二街乐道南3条**号。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4月19日被告马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典当)合同,被告马杰以座落在蔚州镇东关外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作为抵押,合同约定2005年4月19日被告马杰向原告借款8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期限30天,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马杰人民币85000元,被告马杰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并多次续当,由于被告马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85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被告马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马杰与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杰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5年5月19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杰同日向原告处领取借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杰续当十九次,至2007年8月25日后,被告马杰再未续当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马杰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蔚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综合费、利息(综合费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陈显堂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