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丰、赵卫军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洪成,史旭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王丰,农民。原告赵卫军,农民。原告王云利,农民。原告高翠美,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35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徐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15-105号。(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张洪成,农民。被告史旭朋,农民。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张洪成、史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被告史旭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张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洪成驾驶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王金贞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拖拉机失控后,又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史旭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金贞、赵卫军等五人受伤,王金贞经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洪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金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卫军、史旭朋等无责任。赵卫军医疗费3688.73元,误工费7767.2元(110.96元×70天),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王金贞的医疗费237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1553.44元(110.96元×7天×2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2232.5元(9786元×5年÷4人)、其母亲24465元(9786元×10年÷4人),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85元,清障费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0元,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该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方仅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准,应由被告张洪成承担的部分,要求另案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旭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鲁F×××××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被告张洪成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洪成驾驶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王金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标准的鲁02/W51**号拖拉机(载赵卫军)追尾相撞,拖拉机失控后,又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旭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金贞、赵卫军等受伤,王金贞伤重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卫军、史旭朋等无责任。王金贞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3758.05元,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金贞所有的鲁02/W51**号拖拉机的车辆损失为3085元。王金贞的父亲生于1938年7月8日,母亲高翠美生于1942年11月20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还支出交通费800元,清障费492元。王金贞生前自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9月份在青岛斯林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赵卫军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T11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3688.73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史旭朋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报告,死亡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社保卡,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成、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金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洪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洪成驾驶的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史旭朋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洪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卫军主张的医疗费3688.73元,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主张的医疗费237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2232.5元(9786元×5年÷4人)、其母亲24465元(9786元×10年÷4人),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85元,清障费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卫军主张的误工费7767.2元(110.96元×70天),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的误工证据,故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109.6元(110.96元×10天)。对原告主张王金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要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只应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其费用应为776.72元(110.96元×7天)。综上,原告赵卫军的经济损失为6307.93元;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的经济损失为796633.27元,共计80294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100元,余款668841.2元,应由被告张洪成承担70%即468188.84元。庭审中,原告方仅主张了二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对被告张洪成应承担部分,原告方要求另案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经济损失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对被告史旭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丰、赵卫军、王云利、高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递费24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承担31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