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海宏诉张进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宏,张进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海宏。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榆林道巷西排4号,系宣化县大仓盖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张进虎。原告杨海宏诉被告张进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虎经合法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龙工牌LG855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租金每天400元。期间原告到被告砖厂向被告索要租金时发现装载机不在厂内,被告称车坏正在修理,但未告知具体修理地点。后被告离开砖厂不知所踪。后原告在常峪口村王英俊加油站发现装载机,方知被告以装载机作抵押借款。为保证装载机不丢失或灭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装载机1台,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租赁费为77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被告张进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杨海宏与被告张进虎双方口头协议,将杨海宏所有的龙工LG855型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号0802863,发动机号WD615C.2201508B019997)租赁给张进虎,租赁费每天4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后双方签订书面租铲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3日租杨海宏龙工50铲车一辆,租金每天400元,甲方承担一切维修费用。如甲方拒付租金,乙方有权把车开回。如果铲车丢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如经济不到位,乙方有权变卖砖厂。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甲方处有张进虎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杨海宏的签名捺印。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张进虎,被告张进虎表示还继续租赁该装载机且未给付原告租赁费,至今也未返还原告杨海宏所有的龙工LG855型装载机。再查,龙工LG855型装载机系案外人丰永满自2008年3月6日从宣化建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原告于2010年3月2日与丰永满签订卖车协议,以20万元购买该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租铲车协议一份、宣化县大仓盖镇李指挥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二份、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海宏与张进虎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约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杨海宏将其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张进虎,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原告如约将龙工LG855型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进虎表示还继续租赁,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原告租赁的龙工855型装载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剩余租赁费776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协商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7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进虎表示还继续租赁,应视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继续租赁,且被告张进虎至今并未返还原告装载机,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一切维修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个人估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车辆损失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权属于原告杨海宏的龙工LG855(车辆识别代号0802863,发动机号WD615C.2201508B019997)型装载机一台。二、被告张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海宏租赁费776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3010元,由被告张进虎承担2760元,原告杨海宏自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赵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承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