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龙岗区龙城街道新城市大厦东侧自行车车棚内,使用工具盗窃自行车,被保安员发现。保安员陶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抓捕被告人胥某某、按住被告人的手,被告人为反抗抓捕将冯某某的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入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龙岗区龙城街道新城市大厦东侧自行车车棚内,使用工具盗窃自行车,被保安员发现。保安员陶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抓捕被告人胥某某、按住被告人的手,被告人为反抗抓捕将冯某某的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5年3月5日9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到龙岗区新城市大厦保安报警称抓获一名盗窃自行车的男子,在抓获该男子时,因该男子反抗,一同事被咬伤。2、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物证。从被告人处提取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撬开的车锁、作案用自行车、作案工具一套。。4、抓获经过。被告人胥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7、证人陶某某(新城市大厦保安员)证实在新城市大厦监控室发现一男子在盗窃自行车,就过去跟那男子说看到你偷自行车了,对方就跑,其就追,后其和两名同事一起试图制服该男子,其同事拉着该男子的手,该男子咬了其同事。证人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被抓获的男子。8、证人张某某(新城市大厦保安员)证实其看到同事陶某某和冯某某在阻拦一男子离开,并说抓小偷,当时该男子正拿着一个钳子往陶某某头上砸去。其上前抓住男子的手按住男子的头,冯某某也抓住该男子的手,该男子就把冯某某的手咬伤了。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被抓获的男子。9、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自行车车主)陈述2015年3月5日8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新城市大厦,中午保安告诉其有人要偷其的自行车,已经将车锁撬掉了。10、被害人冯某某(新城市大厦保安员)证实其在监控室发现一男子在一电动车旁不知道做什么,其和几个同事过去抓住该男子,该男子拼命挣扎,其抓住该男子手的时候该男子将其的左手食指咬伤了。后来发现该电动车的车锁被撬坏放在车篮子里面了。被害人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11、被告人胥某某供述2015年3月5日9时许,其在新城市大厦撬一辆电动车的锁,撬坏了,准备离开,一名保安过来要其站住接受检查,其马上逃跑。该保安抓其,其甩开他,继续跑,又冲上来两名保安将其抓住按到在地上,其因为手被抓便将一保安手背咬伤。但是仍没有挣脱开。其想逃跑,不想给保安员抓到。12、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致左示指节近节咬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新情况,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剪钳一把、套筒一个、钥匙头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蓝 倩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