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83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光华,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4)江法民初字第08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华、丁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以后,被告性格偏激,长期酗酒,酗酒后对其殴打,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此外,被告还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六支路X号天下城X幢X房屋一套及家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六支路X号负X车库一个,重庆永健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6%股权和渝A7GX**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无婚外情,其愿意与原告主动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期间自由恋爱,2000年11月2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以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婚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