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彭开禄、穆文芳、王安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某某,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刘某某,付某某,贺某某,杨某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201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被上诉人王某丁父亲。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四川省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被上诉人杨某乙之母。原审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飚,总经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以下简称彭某某等五人)、杨某甲、刘某某、付某某、贺某某、杨某乙,原审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凌晨1时20分,杨八六驾驶川AU70**号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搭乘彭国超在未开启灯光的情况下由本市三环路蓝天立交沿三环路主道往川藏立交方向行驶至南桥电缆厂路段处时,遇付某某将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其前方道路进行绿化施工,杨八六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付某某所停放车辆后部相撞,造成杨八六、彭国超当场死亡,在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上施工作业的工人秦华胜等人坠地受伤,车物损坏。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八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彭国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彭某某、穆某某系死者彭国超父母、王某甲系死者彭国超之夫、王某乙、王某丁系死者彭国超与王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2、杨某甲、刘某某系死者杨八六父母、贺某某系死者杨八六前妻、杨某乙系死者杨八六与贺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3、付某某为其所有的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4、死者杨八六所驾驶的川AU70**号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的登记人为贺某某,该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5、贺某某与死者杨八六已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川AU70**号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归杨八六享有;6、死者杨八六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2.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之规定,杨八六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7、付某某为死者彭国超先行垫付费用11000元;8、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7日;9、死者彭国超系农村户口,彭某某、穆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彭国超户籍信息,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杨八六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贺某某与死者杨八六离婚协议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付某某为彭某某等五人垫付费用收条,死者杨八六所有川AU70**号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付某某所有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杨八六驾驶川AU70**号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搭乘彭国超在未开启灯光的情况下,在事发路段与付某某停放在其前方道路进行绿化施工的车辆相撞,造成杨八六、彭国超当场死亡,在川A7M5**时代牌微型普通货车上施工作业的工人秦华胜等人坠地受伤,车物损坏的后果,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八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彭国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付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付某某应承担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死者彭国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彭某某等五人,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大小由付某某承担30%、死者杨八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预留出给予死者杨八六份额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八六与彭国超系车上人员,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范围,同时杨八六系醉酒驾车,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故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杨八六需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杨八六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故赔偿金应从其个人遗产中赔付。关于彭某某,穆某某的抚养人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确定彭某某与穆某某至少养育子女四人,虽然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由于其缺乏相反证据进行证明,故从我国证据法规则的规定来看,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彭某某与穆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关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4675.5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四个被抚养人生活的每年抚养费用金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彭某某等五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140元/年x20年=10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其主张丧葬费为137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其主张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彭国超无责任以及彭国超死亡对彭某某等五人心理伤害的程度等情况,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彭某某等五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598.2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的生活费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4675.5元/年计算,无劳动能力,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增加1年减少1年,未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时止。本案中被抚养人共有四人,彭某某,事故发生时63周岁,应计算抚养期限为17年,穆某某事故发生时60周岁,应计算抚养期限为20年,王某乙事故发生时4周岁,应计算抚养期限为14年,王某丁事故发生时1周岁,应计算抚养期限为17年。本案四名原告可分成三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14年,四名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彭某某、穆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二人分别可获年赔偿额为4675.5元/4=1168.875元,王某乙、王某丁由于其还有父亲王某甲抚养,故其二人的年赔偿额分别为4675.5元/2=2337.75元,四人可获年赔偿额为2337.75+2337.75+1168.875+1168.875=7013.25元,但因此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将进行按比例分配,各被扶养人的分配比例为:彭某某为1168.875/7013.25=16.7%、穆某某为1168.875/7013.25=16.7%,王某乙为2337.75/7013.25=33.3%、王某丁为2337.75/7013.25=33.3%。故彭某某获赔金额为4675.5元x16.7%x14=10931.32元,穆某某获赔金额为4675.5元x16.7%x14=10931.32元,王某乙获赔金额为4675.5元x33.3%x14=21797.18元,王某丁获赔金额为4675.5元x33.3%x14=21797.18元,四原告可以获得的被抚养人赔偿款共计10931.32+10931.32+21797.18+21797.18=65457元。第二阶段为3年,在这一阶段中,只有彭某某,穆某某,王某丁是适格被扶养人,其三人可获年赔偿额为2337.75+1168.875+1168.875=4675.5元/年,但因此数额没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不需要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彭某某获赔金额为1168.875元x3年=3506.625元,穆某某获赔金额为1168.875元x3年=3506.625元,王某丁获赔金额为2337.75元x3=7013.25元,故三人在第二阶段获赔的总额为3506.625元+3506.625元+7013.25元=14026.5元;第三阶段为3年,在这一阶段中穆某某一人,故穆某某在这一阶段中可以获取被扶养人赔偿款1168.875x3年=3506.625元。故彭某某获赔金额为10931.32元+3506.625元=14437.95元,穆某某获赔金额为10931.32元+3506.625元+3506.625元=17944.57元,王某乙获赔金额为21797.18元;王某丁获赔金额为21797.18+7013.25元=28810.43元。以上四原告被抚养金额共计金额为14437.95元+17944.57元+21797.18元+28810.43元=82990.13元;5、关于彭某某等五人主张误工费3人x3天x100元/天/人=9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从外地到成都处理彭国超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3人3天的误工费9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彭某某等五人主张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02800元+13746元+30000元+82990.13元+900元+2000元=232436.13元,均为伤亡限额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同时死亡杨八六、彭国超二人,故本案中对杨八六的份额应当预留50%。本案中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中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除给杨八六预留50%即110000元×50%=55000元外,其余55000元应当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彭某某等五人。超过部分即232436.13元-55000元=177436.13元,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杨八六应当承担177436.13元×70%=124205.29元,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应当承担177436.13元×30%=53230.83元(实际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同理,因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样应为杨八六预留50%即50000元,其余50000元用于赔偿彭某某等五人;因付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53230.83元,超出部分53230.83元-50000元=3230.83元由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彭某某等五人人民币为55000元+50000元=105000元;因彭某某等五人认可付某某已垫付费用11000元,减去付某某应承担的3230.83元,付某某实际垫付金额为11000元-3230.83元=7769.17元,故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彭某某等五人105000元-7769.17元=97230.83元;支付给付某某7769.17元。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在所继承杨八六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彭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205.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某等五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230.83元;二、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769.17元;三、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杨八六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彭某某等五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4205.29元;四、驳回彭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穆某某生育四名子女属认定事实不当,且不应支持彭某某、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等五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付某某、贺某某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彭国超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提起赔偿的请求。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并通过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认当事人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彭某某、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穆某某生育有四名子女是否属认定事实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上诉人彭某某、穆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3周岁、60周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因而,一审法院支持彭某某、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外,四川省安岳县两板桥镇作坊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该镇作坊村4组村民彭某某、穆某某生育了四名子女,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彭某某、穆某某生育有四名子女属认定事实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