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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呼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害人钱某骑着摩托车到被告人呼某家商量割稻事宜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呼某一拳打在钱某嘴上,当场将钱某的牙齿打掉四颗,一颗松动,后该松动牙齿也掉落。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呼某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首,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害人钱某骑着摩托车到被告人呼某家商量割稻事宜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呼某一拳打在钱某嘴上,当场将钱某的牙齿打掉四颗,一颗松动,后该松动牙齿也掉落。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呼某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有证人呼邦林、金某、呼正友、王某等人的证言,有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和公物鉴(活)字(2014)144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呼某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