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金有与孟涛、刘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有,孟涛,刘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赵金有,男,农场职工。被告孟涛,男,农场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道红,女,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赵金有因与被告孟涛、刘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涛、刘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有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孟涛、刘道红向赵金有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80元,合计35580元。被告孟涛、刘道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赵金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军川农场公安分局、军川农场莲花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未在本辖区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孟涛、刘道红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孔泉(系被告孟涛哥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离开本辖区,从未与其家人联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涛、刘道红于2013年7月26日向赵金有借款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80元,合计3558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赵金有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涛、刘道红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金有要求被告孟涛、刘道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涛、刘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80元,合计3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孟涛、刘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