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谢鹏飞、吴光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谢鹏飞,吴光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杉湖西路9号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晨、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7670-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工业园河东里88号。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太平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被告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2001室。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仕林,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鹏飞。被告吴光治,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晖,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炉公司)、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谢鹏飞、吴光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杨晨,被告摄炉公司、吴光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新义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亚公司、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摄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摄炉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月利率11.6667‰,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付50%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罚息利率执行。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可能危害借款的行为,则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摄炉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摄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摄炉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判令其他被告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全体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摄炉公司辩称:1、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故并不存在根本违约。2、摄炉公司延迟支付利息的原因是公司账号被冻结,因此支付利息发生困难。3、摄炉公司借款还款尚未到期,利息虽有延迟支付,违约情况轻微,故被告行为不应当作为违约行为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润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新义嘉公司辩称,被告摄炉公司借款尚未到期,并不存在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摄炉公司如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新义嘉公司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鹏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光治辩称,其答辩意见和摄炉公司意见相同,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金翔公司与被告摄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摄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业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1.6667‰,每月20日结息;摄炉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摄炉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摄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润亚公司、新义嘉公司、谢鹏飞、耿某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润亚公司、新义嘉公司、谢鹏飞、耿某甲为被告摄炉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原告又于同日和被告吴光治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摄炉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原告向被告润亚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00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2014年7月20日,被告摄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摄炉公司付清2014年8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摄炉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处理该纠纷,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金翔公司与被告摄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摄炉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被告摄炉公司迟延支付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且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仍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摄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摄炉公司迟延支付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且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摄炉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摄炉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润亚公司、新义嘉公司、谢鹏飞、吴光治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摄炉公司、吴光治辩称仅部分利息未能依约支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义嘉公司辩称应根据借款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亚公司、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谢鹏飞、吴光治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78元,由被告摄炉公司、润亚公司、新义嘉公司、谢鹏飞、吴光治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