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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阿鲁阿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鲁阿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鲁阿牛,男,彝族,现年35岁,出生于1979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鲁阿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鲁阿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战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战河乡格桑冶炼厂岔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阿鲁阿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毛重0.4克,净重0.2克。另查明,阿鲁阿牛曾向吸毒人员沙某2、阿鲁某、阿鲁某某、来尔某某等零星贩卖过毒品零包。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等毒品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鲁阿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鲁阿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阿鲁阿牛3-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鲁阿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收了毒友的钱去买毒品,然后大家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战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战河乡格桑冶炼厂岔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阿鲁阿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毛重0.4克,净重0.2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等毒品成分。阿鲁阿牛曾向吸毒人员沙某1、阿某1、阿某2、来某贩卖过毒品零包。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格桑冶炼厂岔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阿鲁阿牛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将案件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鲁阿牛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民警对阿鲁阿牛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战河派出所民警对阿鲁阿牛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以上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阿鲁阿牛处查获的2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毛重0.4克,净重0.2克。6、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2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灰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脑复康成分。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沙某1、阿某1、阿某2、来某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阿鲁阿牛向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沙某1、阿某1、阿某2、来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在战河街上遇见小卢便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一个零包。2、证人阿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毒品是以5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向阿鲁阿牛(小卢)购买的,购买过三四次。3、证人阿某2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向小卢购买过五次,分别是50元的两次,20元的一次,30元的一次,还有送的一次。见到他能进行辨认。4、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毒品是向小卢以5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购买,大概买过10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鲁阿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先向毒友处收取费用,然后去购买毒品,赚取中间差价,未能获利便一同吸食。曾向阿某2卖过十多次毒品,向沙某1卖过三四次毒品,向来某卖过三次毒品,向阿某1卖过四五次毒品。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鲁阿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鲁阿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收了毒友的钱去买毒品,然后大家一起吸食的辩护意见,与举证、质证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阿鲁阿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鲁阿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鲁阿牛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鲁阿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翻盖RTO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书娟审判员  高安英审判员  简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斌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