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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8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居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居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092号原告天津市居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濒开里1-1-101。法定代表人朱立华,经理。被告王文财。委托代理人王福全。原告天津市居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顺房地产公司诉请:1、被告王文财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文财(买方)与案外人苏文荣(卖方)及原告居顺房地产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之时直接支付给卖方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笔定金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之日或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自动抵作等额房款。同日,被告王文财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文财欠居顺房地产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中介费陆仟肆佰元整。”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文财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王文财于庭后提交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文财交来买房定金(濒开里6-2-103)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交款人处有王文财签字,收款人处签有“苏斌”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文财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以交纳定金的事实,被告王文财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王文财主张当时原告直接将10000元款项交付卖方,而未经其手,但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亦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交付卖方,完成了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财庭后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该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收款人为苏斌,款项为买房定金(濒开里X-X-X),无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居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文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