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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长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秀静,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杨长贵协助蒋义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长贵受蒋义均指使,将一包价格为400元的毒品冰毒抛放在乐清市柳市镇蟾东加油站对面的电线杆下。2.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长贵受蒋义均指使,将一包价格为400元的毒品冰毒抛放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538号眼镜碳烤生蚝门口的树下。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1克。3.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长贵受蒋义均指使,准备出去投送毒品时,在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万乐超市附近的出租房楼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长贵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长贵暂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共计60余包。经鉴定,其中2包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55克,其中59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含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45.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长贵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抛放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贵��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长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辰人民陪审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