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永林、周霞等与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林,周霞,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郸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郭永林,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生,系死者建群(周霞宝)之父。原告周霞,女,生于1972年2月,汉族,系死者建群(周霞宝)之母。法定代理人郭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钱瑞,郸城县人民医院儿科主任。原告郭永林、周霞诉被告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郸城县虎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郸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林、周霞诉称,2013年8月12日午后,二原告之女出生15天,因便稀、皮黄前去被告虎岗乡卫生院检查,到院后一位姓段的医生接诊后,没有做任何检查和化验,也没有告诉原告女儿患××就同意治疗开了药方,计款468元。原告因带钱少交给收费人260元,段医生安排不够欠着,针拿过来交给了注射室一位女护士,护士怕打针孩子蹬就给孩子用电麻,麻在孩子的左脚和上胸,两边针挂在孩子的头上,就把孩子放到温箱里,八个小时到当天夜里十点段医生说:我给你打120转院,原告郭永林说俺不去,他说不去不中,车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小儿科一位女医生张凤丽接诊,也没有做任何检查没有吃药和打针,就又把孩子放到温箱里。五个小时到夜里凌晨三点,女儿建群七窍流血死亡。在原告女儿死亡之前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女儿到底患××,是如何治疗的!并没有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的女儿死亡后,原告找到第一被告问明情况,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原告索要诊断证明和病历一天后才给,经询问医政科人员才得知病历已被更改,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至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给原告女儿治疗时均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女儿的死因不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4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郸城县虎岗乡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在对原告女儿建群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院在对建群诊断后发现病情危重,随之给原告下发了病危告知书,告知原告建群病情危重,强烈建议转院治疗,但原告强烈要求在我院治疗,原告在告知书上签了字,按了指印,因此建群的死与我院无关。3、原告认为我院的诊治行为有过错,但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又不配合进行司法认证,因此原告应承担证据不利的后果,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被告郸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之女产后15天,于2013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经急诊120医生由虎岗卫生院转至我院。患儿当时情况:全身皮肤青紫,抽泣样呼吸,面色及口腔发绀,呼吸急促、费力,三凹征阳性,烦躁。患儿病情危重需立即实施抢救,家属称自己身无分文,仅50元钱还是虎岗乡卫生院某医生给的,已经买了尿不湿等。儿科主治医生张凤丽立即请示领导,领导当即给患儿批欠2000元,并反复告知家属患儿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转院。家属拒绝转院治疗并签字,又分别在病危通知单和病情告知书上签字。患儿入院时诊断:呼吸衰竭、休克、败血症,新生儿重症肺炎,急性肠炎重度脱水,足月小样儿,多脏器衰竭。立即给予抢救,经积极吸氧、抗感染、扩容等抗休克及对症治疗后,症状仍不缓解,由上级医生批示后家属前往监护室探视患儿。家属前往监护室探望患儿2小时后,患儿因多脏器衰竭,休克[DIC]导致肺出血(口鼻出血),呼吸心跳骤停,积极抢救30分钟后无自主呼吸,心跳,患儿心电监护示一直线、瞳孔散大固定。告知患儿家属,患儿父亲在场,对治疗抢救无异议,于4时25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衰竭导致肺出血、DIC,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死亡诊断:1.肺出血、2.DIC、3.休克、4.败血症、5.急性肠炎重度脱水,6.足月小样儿,7.新生儿重症肺炎,8.多脏器衰竭?被告认为,二原告之女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和治疗符合临床规范,我院没有误诊、失职,并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公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4时,原、被告之女建群(周霞宝),出生15天,以“发热伴腹泻10天,加重伴全身发绀、呼吸困难1天”为代主诉入被告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病例载明:××患者受凉后出现发热,T:38.0℃左右,伴腹泻,大便6-10次/日,质希、量少,无脓血,允食差,哭声若,曾在当地卫生室治疗(具体用药不详)症状无明显好转,近1天来,患者出现全身发绀,呼吸困难,T:35.8℃急呼我院“120”门诊经相关检查以1、败血症?2、肺炎、呼吸衰竭?收住我科,发病来神志清,精神急差,小便大致正常,大便6-10次/日量少。PE:T:35.8℃P:164次/分R:45次/分BP:/神志清,精神急差,重度营养不良,全身皮肤粘膜发绀,可见三凹征,呼吸急促,皮肤粘膜无出血点及皮疹,浅表淋巴结未触及,颈软,心率164次/分,律尚齐,各瓣膜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腹平软,肝脾肋下未触及,肠鸣音活跃,四肢肌力肌张力弱,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败血症?2、肺炎、呼吸衰竭?3、重度营养不良。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保暖、监护、吸氧、补液、抗炎、制酸、解痉平喘、化痰、维持酸碱平衡、对症支持治疗,维持酸碱平衡3、预防并发症对症支持治疗4、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5、患者病情危重,病危告知家属,强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表示理解并强烈要求在我院治疗,家属已签字为证,请上级医师会诊,住院医师;段岳力”。在被告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22时30分,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仍全身发绀,呼吸急促,双肺可闻及干湿性罗音,腹平软,心律140次/分,律尚齐,各瓣膜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肠鸣音活跃,四肢肌力、肌张力弱,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变化,再次强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表示理解,随呼“120”转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23时,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小儿科治疗。主要诊断:1、肺出血2、DIC3、休克4、败血症5、急性肠炎重度脱水6、足月小样儿7、新生儿重症肺炎8、多脏器衰竭?23时30分,郸城县人民医院告知患者家属病情,郭永林在病危通知书、病情告知书上面签字。2013年8月13日4时25分建群(周霞宝)被宣布临床死亡。郭永林出具一份死者尸体委托书:“委托医院处理患儿周霞(宝)尸体。郭永林,2013、8、1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参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2014年12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周霞的残疾人证、原告郭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郸城县虎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例,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首页、住院、出院、病程记录、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建群(周霞宝)在医治过程中死亡,医患双方未对建群(周霞宝)尸体进行及时尸检,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医患双方又均未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参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致使鉴定未果。本院无法客观认定医疗机构负有责任。从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被告郸城县虎岗卫生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在对死者建群(周霞宝)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林、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