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与吴小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吴小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潼阳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史永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小超。委托代理人韦峰,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富成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吴小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吴小超到富成木制品厂做压板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小超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富成木制品厂按月做工资表发放工资。2013年1月31日,吴小超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在沭阳潼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出院,富成木制品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另给付吴小超200元。2013年3月13日,吴小超到沭阳潼阳医院购中成药支付300元。2013年7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小超为工伤。2013年12月21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小超为伤残九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富成木制品厂送达后,富成木制品厂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核鉴定。吴小超出院后未再回富成木制品厂上班。2014年4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沭阳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富成木制品厂向吴小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6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491元。扣除富成木制品厂已付的200元,其应向吴小超支付金额为119291元。富成木制品厂认为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富成木制品厂不支付吴小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吴小超在富成木制品厂工作时遭受工伤,吴小超要求解除与富成木制品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富成木制品厂未为吴小超办理工伤保险,应向吴小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交代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请复核权利,富成木制品厂在收到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小超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效力,富成木制品厂应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九级向吴小超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与吴小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小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6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200元,共计119491元,冲除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已付的200元,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应再支付吴小超1192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负担。富成木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小超在富成木制品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小超的工伤为九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及时告知富成木制品厂救济的途径,沭阳县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及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成木制品厂对吴小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小超辩称: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书中载明富成木制品厂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认可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书,富成木制品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核鉴定,富成木制品厂称没有告知其就济途径事实不能成立。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成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成木制品厂是否应向吴小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富成木制品厂未为吴小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富成木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当事人如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委申请复核鉴定”,该内容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对鉴定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富成木制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就鉴定结论向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现富成木制品厂主张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及时告知其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成木制品厂应当向吴小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9291元。综上,富成木制品厂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富成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