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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李伟、路亚民、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郭继文,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路亚民,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继文与被告李伟、路亚民、张贵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路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文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30000元,周转使用三年,每年还本付息一次,由被告路亚民、张贵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第一年到期时被告李伟按时还本付息,第二年农行按照约定继续发放贷款,在第二年贷款到期时,被告李伟及其保证人路亚民、张贵青均未承担偿还责任。按农行克旗支行内部规定,贷款逾期九十天以上,由负责放贷的客户经理代为偿还借款,债权转让给客户经理,被告李伟的该笔贷款由原告郭继文发放,原告郭继文偿还了贷款,农行克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继文。原告郭继文还贷后,多次向被告李伟等被告催要,被告李伟等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路亚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郭继文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李伟、路亚民以及张贵青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李伟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胡萝卜;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路亚民、张贵青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李伟实际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6.903%。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李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李伟逾期偿还贷款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郭继文作为农行职员按内部规定将被告李伟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7.18元偿还。证据4、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将李伟债权转让给郭继文,由原告郭继文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李伟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伟、被告路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李伟、被告路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李伟、被告路亚民、张贵青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李伟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胡萝卜;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路亚民、张贵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李伟实际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6.903%,到期日为2010年6月16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该次借款被告李伟按期偿还。后被告李伟第二次借款,在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内未按期偿还。被告李伟逾期偿还贷款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郭继文作为农行职员按内部规定将被告李伟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7.18元偿还。2012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将李伟债权转让给郭继文。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原告郭继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原告郭继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诉前及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继文以索债、本院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方式通知被告李伟等,该转让对被告李伟等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郭继文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按约定罚息(约定执行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路亚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利息2667.18元并支付2012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约定罚息(对应期间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路亚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李伟、路亚民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郭继文负担40元,由被告李伟、路亚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